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確定費用額者,依當事人聲請而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個別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已明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新台幣26,82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為屬實。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且終局判決後聲請人未另有它項訴訟費用支出,從而,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