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07號、96年度偵字第15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19日深夜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港墘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仍有低度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路上行人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致被害人乙○○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急性硬膜下血腫(目前意識呈現昏迷狀態,需依賴呼吸器維生,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至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丁○○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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