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有關「並於到院前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因腦挫傷、顱內出血,而於到醫院前死亡,甲○○於違規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前往處理,在上開行為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前往處理,在前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詢問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99年
3月30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合,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駕車輕忽,鑄成大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痛苦,亦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在卷足據,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考,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頗具悔意,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與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疏忽致涉本案,經此車禍賠償及偵審程序科刑教訓,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