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應受送達立享食品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葉韋良 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8年度交簡字第3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件僅就關於原告乙○○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其餘關於原告甲○○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不另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陳銘壎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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