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8號
97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貳公克)及未扣存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存本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其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20日4時20分許、同年5月16日23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可佐(未扣存於本案),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02公克),有該院97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16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未扣存本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3公克),有該97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30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其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02公克),及未扣存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3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未扣存本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及應沒收銷毀之物││號│(民國)││用方式││││├─┼────┼──────┼───────┼──────────────┼────────┼─────────────┤│1│97年4月│彰化縣和美鎮│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97年4月20日0時55分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9日22時│境內之國道三│香菸點燃吸食之│警在臺中縣○○鄉○○○○道三│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存本│││許│號高速公路和│方式,施用第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86公里處查獲││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美交流道處│級毒品海洛因1│甲○○與其妻 林紫綾 (所涉施用││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次。│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銷燬之。││││││字第1574號判處罪刑在案)共乘││││││││一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3公克)及黃││││││││坤萍、林紫綾所有供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以上物品均扣存於林紫綾案││││││││件),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7年5月│彰化縣彰化市│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97年5月16日22時25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6日22時│金馬路某加油│香菸點燃吸食之│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許│站廁所內│方式,施用第一│國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級毒品海洛因1│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02││重零點壹伍零貳公克)沒收銷│││││次。│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燬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97年4月│彰化縣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同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20日4時││命放入玻璃球內││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存本│││20分許為││以火燒烤產生煙│││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警採尿往││霧而吸食之方式││││││前回溯4││,施用第二級毒││││││日內某時││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97年5月│彰化縣某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同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6日23時│地點│命放入玻璃球內││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50分許為││以火燒烤產生煙││││││警採尿往││霧而吸食之方式││││││前回溯4││,施用第二級毒││││││日內某時││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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