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6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告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有債權,經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執行事件,就華碩公司對被告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之債權,於華碩公司對被告富華公司之合建契約應收債權,於新台幣(下同)11,02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21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88,218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嗣因第三人即被告富華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以富華公司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華碩公司對被告富華公司之債權存在。然而,本件被告富華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縣新莊市,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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