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97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之㈡第八行所載「編號9、11」部分,應更正為「編號10、11」;理由欄二之㈠第十二行所載「 余碧華 是96年1月1日得標」,應更正為「余碧華是95年1月1日得標」;理由欄四之㈡第六行所載「附表三編號18」、第十三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17」,應分別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9」、「附表三編號1至18」。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之㈡第八行所載「編號
9、11」,係「編號10、11」、理由欄二之㈠第十二行所載「余碧華是96年1月1日得標」及理由欄四之㈡第六行所載「附表三編號18」、第十三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17」,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