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珮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珮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約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約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盧珮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92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9、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道里○○路○段○○○巷52之1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3公克)予員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下午1時餘許,在其前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合計約0.45公克)予員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珮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珮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008006號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卷第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第41、47、48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008006號卷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卷第16頁),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713號鑑定書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008006號卷第12、1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第28頁),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合計約0.45公克)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卷第
9、10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419、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盧珮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於97年4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合計約0.45公克)予員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008006號卷第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第48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之次數、所生之危害,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1473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7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71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第28頁),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顆粒2包(警秤毛重合計約0.45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008006號卷第13頁),佐以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足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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