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6、1737、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紅色把手鯉魚鉗壹把、藍色把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紅色把手鯉魚鉗壹把、藍色把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紅色把手鯉魚鉗壹把、藍色把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甲○○素行不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續由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行下列竊盜行為,顯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㈠於96年8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戊○○經營之找茶泡沫紅茶店,佯稱借用廁所,趁機翻找戊○○所有放在辦公桌下之皮包,徒手竊取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紙袋1只及裝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之皮夾1只得手(起訴書誤為竊取內有現金500元之皮包1只)。
㈡於96年8月20日傍晚6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乙
○○經營之醇坊咖啡店,佯稱購買咖啡,趁機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櫃臺裝有現金1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之皮包1只得手。
㈢於96年9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丁○○經營之薏豆屋飲料店,佯稱購買飲料,趁機徒手竊取丁○○所有放在店內裝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印章、鑰匙及遙控器之皮包1只得手。
㈣於9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己○○受僱經營之高島健康生活館,佯稱購買按摩器,趁機翻找己○○所有放在店內倉庫之皮包,徒手竊取其內裝有現金22,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之皮夾1只得手。
㈤於96年11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紅色把手鯉魚鉗、藍色把手螺絲起子各1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庚○○住處,以上開工具毀壞大門之喇叭鎖(嵌於門上,非外掛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
㈥於96年11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前述機車,攜帶前開
鯉魚鉗、螺絲起子,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4樓丙○○住處,以上揭工具毀壞大門之喇叭鎖(嵌於門上,非外掛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8,600元及數位相機1臺得手。
庚○○遭竊後於當日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乃於96年
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惟無所獲,經通知甲○○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到場詢問,並自其騎乘之前述機車內扣得上開鯉魚鉗、螺絲起子(另扣得1把鯉魚鉗及3把螺絲起子,但與本案無關),及由甲○○交出於96年11月20日作案時所穿上衣1件、帽子1頂扣案,再由警擴大偵辦而查獲。
案經戊○○、乙○○、丁○○、己○○、庚○○、丙○○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庚○○、丙○○被害之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3791號警卷第3至5頁,第173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紅色把手鯉魚鉗、藍色把手螺絲起子各1把與作案時所穿之上衣1件、帽子1頂扣案(本院卷第20頁),及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作案工具初步比對檢視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形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可稽(第3791號警卷第11至34頁,第1737號偵查卷第2頁)。扣案之鯉魚鉗、螺絲起子既得持之毀壞喇叭鎖,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此2件犯行均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報告機關扣得之另1把鯉魚鉗及另3把螺絲起子亦為行竊工具,惟被告既否認其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依上開作案工具初步比對檢視報告,復難認被告曾持以行竊,自不得認屬行竊工具,附此敘明。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戊○○、乙○○、丁○○、己○○之財物,辯稱:當時在送貨,是告訴人誤認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戊○○、乙○○、丁○○、己○○被害之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彼等及證人即被告之兄 王善華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第3791號警卷第5頁、第4610號警卷第4至14頁、第776號偵查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指認被告照片(第4610號警卷第6、9、12、15頁),且有告訴人戊○○被害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第968號警卷第11頁,光碟附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復與告訴人戊○○之指訴一致,竊盜行為人之體態亦與被告相當(本院卷第93至96頁)。又被告有兔唇特徵,此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第1737號偵查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7頁反面),竊盜行為人均係來店假藉購物時犯案,區域均在彰化市,衣著及手法皆相同,衡情應無如此巧合之事。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0日下午4時36分之通聯紀錄,雖顯示基地臺在彰化縣花壇鄉(第776號偵查卷第8頁),惟告訴人戊○○、乙○○被害時間分別為當日下午3時47分許、傍晚6時許,該鄉又緊鄰彰化市,被告於告訴人戊○○被害後轉往花壇鄉,再返回彰化市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與通聯紀錄尚無齟齬,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此4件犯行同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戊○○失竊內有現金5百元之皮包1只,惟
此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有異(第968號警卷第4頁反面,第776號偵查卷第1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放在皮包內之裝有現金5千元紙袋1只及裝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皮夾1只失竊(本院卷第82頁正面),應認此部分之證述始與實情相符,附此敘明。
核被告就告訴人戊○○、乙○○、丁○○、己○○被害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告訴人庚○○、丙○○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告訴人庚○○、丙○○被害部分,被告係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0頁正面),且此為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續由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其於94年3月3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戊○○失竊之財物內容及被告行竊所用工具,已如前述,起訴書誤載部分均應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一部犯行,否認之部分仍飾詞辯解,且6件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原諒,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前科已如上述,且於短期內一再行竊,顯有犯罪之習慣,為預防其再犯,並啟發其刻苦耐勞之積極心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之紅色把手鯉魚鉗、藍色把手螺絲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告訴人庚○○、丙○○財物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正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之衣帽及其餘工具,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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