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0、一七五四、一九二一、二二一七、二三二九、二四七八、二四七九、二五五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減刑,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八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關於附表編號5、6、8部分,均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涉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手臂針孔痕跡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減刑,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5、6、8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係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1│97年1月29日12│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海洛因攙│因另涉他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村九甲巷20號住處│入香菸中│於97年1月31│,累犯,處有期徒刑九│││││點燃後吸│日在北斗分局│月。│││││食。│三條派出所接│││││││受詢問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2│97年3月2日16時│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海洛因攙│另涉其他案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許│旁排水溝附近│水後以針│,經警通知於│,累犯,處有期徒刑九│││││筒注射。│97年3月3日14│月。││││││時到場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3│97年3月13日20│上開住處內│同上│97年3月14日1│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1時1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在彰化縣北斗│月。││││││鎮居仁里復興│││││││路66號前,經│││││││警盤查後,發│││││││現手臂有針孔│││││││痕跡,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4│97年3月27日晚│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97年3月28日1│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間某時││攙入香菸│7時2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九│││││中點燃後│在彰化縣北斗│月。│││││吸食。│鎮中寮里舊溪│││││││路旁,為警盤│││││││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5│97年4月1日13時│彰化縣溪州鄉溪下│同上│97年4月1日19│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許│路鄉公所旁││時許,在彰化│,累犯,處有期徒刑八││││││縣埤頭鄉中和│月。││││││村溪林路中和│││││││國小前,經警│││││││盤查後,主動│││││││向警供承而自│││││││首。││├──┼───────┼────────┼────┼──────┼──────────┤│6│97年4月13日10│彰化縣北斗鎮西德│同上│97年4月13日1│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里舜耕路路旁││3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在彰化縣埤頭│月。│││○○○鄉○○路○段│││││││高速鐵路下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向警供承而自│││││││首。││├──┼───────┼────────┼────┼──────┼──────────┤│7│97年4月16日23│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同上│97年4月17日1│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時30分許│村中央路路旁││5時許,經警│,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持本院核發之│月。││││││搜索票前往廖│││││││ 偉璋 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8│97年4月28日12│上開住處內│同上│97年4月29日9│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時30分許,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彰化縣溪州鄉│月。││││││溪州村中山路│││││││三段旁為警盤│││││││查後,主動向│││││││警供承而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