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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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3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告 潘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魏寶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0至25頁)。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或轉帳,循環支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以35日為還款周期,按期清償應還本息及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96年2月26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549,745元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利息9,708元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59,453元及其中549,745元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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