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李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立約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3年7月17日止,積欠506,329元(含本金242,093元、利息264,236元)未為清償,依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