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告 李淑棻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陳樂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樂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其利息,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前揭說明,行為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至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美公司)捷士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接待會館(下稱系爭會館)看屋,被告當時為競美公司之接待人員,被告利用銷售系爭建案職務之便,與原告就系爭建案之B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讓渡書、預售房地買賣合約備忘錄及預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原告收取65萬元訂金,至同年5月間,原告至競美公司欲繳交第一階段簽約金時,得知被告離職,競美公司並表示不知系爭房屋買賣乙事,原告始知遭受被告詐欺,是由上開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與繳納訂金等原因事實觀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綜上,本件訴訟應由桃園地院或士林地院管轄,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且原告 陳明 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現由士林地院地檢署偵查中,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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