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
提出答辯狀則以:98年7月間因為罹患卵巢惡性腫瘤併肺積
水,而開刀住院,以致經濟發生困難。開刀前每月繳款新臺
幣(下同)7,000元,但因遲繳,扣除逾期違約金及利息,
帳單金額永遠原地踏步,但真的不是故意賴帳,也有陸續繳
款,惟原告銀行債權計算方式不透明等語,並提出ATM客戶
交易名表及存入憑證等繳款證明以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本件原告業
已核對被告繳款金額,並就被告陸續繳款之部分予以扣除而
減縮訴之聲明。而被告身罹重病,固然值得同情,卻無礙其
清償責任之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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