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易字第12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曾智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
0000000號執行通知單通知繳納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智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
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固提出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惟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
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
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項及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處分書之送達,依同法第92條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機關處分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之處分書,係於1
03年5月3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送達予受處分人
之母 湯阿梅 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足稽。然受處人已先於10
3年5月24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於同年月30日移入該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月
,嗣於103年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出入監簡列表為憑。是以,聲請機關之處分書,並未依上開
規定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期間無從起算,
本件聲請機關處分被處罰人罰鍰6,000元之處分,尚未確定
,自無從執行,聲請人縱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亦無從起算完
納罰鍰之期限。則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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