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本院參酌被告當時係因喝酒,為規避酒測以致情緒失
控,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實
屬可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前科資料、犯罪原
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
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