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上訴人 張明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明地有罪部分及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八、十二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二罪)、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十罪)各罪刑,及均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說明證人 陳忠杰邱建發陳嘉富吳富貴陳怡伶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證人 胡呈宜謝慶章王嘉華 各於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言,與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通聯記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稱並未竊電,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張佑証 所申請,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云云,不可採信。而張佑証於偵查時,證稱未將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借予上訴人使用云云,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事證。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詳敘,若張佑証證稱其確有將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借予上訴人使用,則其將有高度可能性成為本案之共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由明確,縱未另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坦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三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情形予以說明,然顯於判決無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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