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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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0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 顏好婕 雖2次匯款而交付財物,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三)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拘役及罰金部分略)、②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4、2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部分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2月(共2罪)(拘役部分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6日);⑥至⑨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6日),「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12年8月21日入監,續服「應執行刑B」殘刑1年2月,現仍在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中,前開「應執行刑A」則於假釋前之107年12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顏好婕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之現金共新臺幣1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5號

  被   告 游于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執字第10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他徒刑及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30日徒刑及拘役部分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羅靖瀚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12年1月11日15時4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暱稱「M.M/莫忘初衷」,以私訊之方式向顏好婕佯稱:可以代購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7日00時32分許、同年3月1日01時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以無卡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羅靖瀚之款項、部分則自行花費使用。 嗣顏好婕 未收到上開門票,且無法聯繫游于田,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于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上揭詐術詐騙告訴人顏好婕,並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清償債務及自行花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000元及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友人羅靖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以無卡提領方式讓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羅靖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羅靖瀚借用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告訴人匯款及無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000元及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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