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玉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alme牌型號C3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40分前之某時許,先以所有之Realme牌型號C3灰色行動電話在社群軟體X上使用暱稱「 林國楊 」(起訴書誤載為「 林國揚 」,應予更正)之帳號刊登「不想碰想戒了!誰要買!東西不錯很執!出售2000#中壢#執呼#面交#要的加賴0000000000密我」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遂於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X暱稱「 小呂 」之帳號向黃玉豪佯稱欲購買毒品,黃玉豪不知係警員喬裝成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仍彼此商討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等,雙方並約定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欣興門市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230公克、驗餘淨重0.5621公克)。嗣黃玉豪於113年5月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Z-7815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並於其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際,即遭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而未遂,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Realme牌型號C3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黃玉豪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70頁、第238頁、第366頁、第407頁),並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 王海權 )1份(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47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1份(見偵卷第53至55頁)、統一超商欣興門市Google地圖查詢擷圖照片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社群軟體X暱稱「林國楊」、「小呂」之帳號頁面及渠等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3張(見偵卷第57至7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3頁、第13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買進扣案毒品之重量是含袋1公克、價金2,000元,買進後有施用部分,才又以2,000元販售給喬裝買家之警員,所以這樣我還是有賺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以社群軟體X暱稱「林國楊」之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販賣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然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著手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有涉犯傷害、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7230公克,驗餘淨重0.5621公克),經鑑驗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原擬與警員交易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Realme牌型號C3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 蘇月貴 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欣興門市販賣毒品,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蘇月貴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作為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屬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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