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昭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昭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昭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蘇昭守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存卷 可佐 (見偵字第55202號卷第2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吊銷,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施炳義 、 施仁娜 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24條第1項所定起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5202號卷第9至1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蘇昭守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六溪里8鄰六重溪62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昭守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往六福路起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適有施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仁娜,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施炳義並受有左側4-10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鏈枷胸;施仁娜並受有左膝、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炳義、施仁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昭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車迴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施炳義、施仁娜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炳義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仁娜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迴轉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迴轉,與告訴人施炳義之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5
112年12月26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施炳義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112年11月22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施仁娜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