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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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詹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號
前起駛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黃崇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3,718元(含零件4,127元、烤漆2,074元、工資
7,51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雄
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
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61至
第1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
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疏未
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3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23
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8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127÷(5+1)≒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2
7-688)×1/5×(1+10/12)≒1,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2
7-1,261=2,86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
費用)9,591元,合計12,4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於110年1月15日寄存於轄
區派出所,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