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明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明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明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明聰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先後3次提領告訴人 李振東 所申辦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被告3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3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起獲,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也未賠償告訴人,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亦無法確認被告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男子」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農會金融卡等物並未起獲,且均屬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現金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①手提袋1個。
②現金8000元。
③錢包1個。
李振東之身分證、健保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現金1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7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温明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先由該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583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明聰,共同駛至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李振東住處前,再由温明聰以攀爬2樓窗戶之方式侵入該處,竊取李振東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錢包、身分證、健保卡、農會金融卡),得手後旋即由該名男子駕車接應温明聰離去。(二)温明聰竊得李振東之農會金融卡後,見提款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起至同日3時5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提領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0萬元)。
二、案經李振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東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及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與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及盜領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