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告 陳柏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民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國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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