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複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即635177元+134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扣除先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部分,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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