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雄
連得添訴訟代理人 李明煌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