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因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犯罪受有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提起請求回復其損害之一特別訴訟程序,故其提起於前提上乃必以先有刑事訴訟為前提(本院卷附 褚劍鴻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八五七頁至第八五八頁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基於玉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地位,於七十九年間、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七年與國內其他油罐車運輸業者共同圍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之運輸業務及有在八十七年二月間串聯業者之油罐車妨害中油公司行使灌油之權利,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行為時)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之事實係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投資為由涉有向其詐騙財物,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並未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係以函請本院併辦之方式請求本院併為審理,對此姑不論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上開罪嫌,本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審理之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上開案件自與原本之刑事案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被告犯罪事實,根本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僅由檢察官以行政函文之方式請求本院併案審理,自難認原告訴所主張之被告犯罪事實已有一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