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丁○○
己○○戊○○乙○○丙○○庚○○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給付己○○、戊○○、丙○○、乙○○、庚○○各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甲○○係受僱於被告看管社區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於上班時間內持菜刀至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二鄰社子溪畔菜園偷取蔬菜時,為被害人梁00(姓名、年籍均詳卷),即上前與甲○○理論,並大喊抓賊,詎甲○○為為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竟基於殺人犯意,以菜刀殺害梁00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三七號甲○○被訴殺人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甲○○獨自所為,且此犯罪行為顯與被告僱用甲○○所執行職務行為無關,被告即非前開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甚明,原告遽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