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瑋龍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任瑋龍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瑋龍(下稱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業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就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妥為斟酌,尚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職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肇事逃逸犯行,然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瑋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任瑋龍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7日業因記點註銷(吊銷迄日至107年7月6日止,惟任瑋龍吊銷期滿後,未重新申請考驗,迄今仍未領有合法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8年11月19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83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前使用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駛入同向中間車道,適有 吳璉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直行而至,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腕橈尺韌帶撕裂等傷害。詎任瑋龍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吳璉馨人車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逕自切入外側車道後,於該路段與博愛三路口右轉離去,嗣任瑋龍雖曾駕車短暫折返至上開事故地點對向車道停留數秒,然仍未下車察看、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吳璉馨同意,旋又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任瑋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璉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任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127至12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0至29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127、289、296頁);對於前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89、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璉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0至143頁),另證人即前揭車輛車主 鄭秉豐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到庭證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同車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碰撞聲響後,被告仍駕車離去,嗣僅短暫駕車折返行經對向車道停留,並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救助措施,旋即離去等情(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至1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5至33頁、35至45頁)、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及第53頁)、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5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7958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審交訴卷第41至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6頁、91至96頁、129至130頁、165至16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於106年7月7日因記點處銷註銷在案(吊銷迄日至107年7月6日止,迄今仍未申請重新考驗),故於案發時其並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0年8月23日高監東站字第110019008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5頁及247頁),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即應知悉上開規定。而被告自承其變換車道之前,並未先行使用方向燈乙情(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吳璉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突然往外切出來,但他那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被告到我的車道時,才看到被告打方向燈等情(本院卷第132頁)相符,且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先行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695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前揭車輛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足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準此,苟若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即屬「逃逸」行為,與其事後是否曾重返回現場短暫停留或他人已否報警無涉。查被告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知悉因其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碰撞聲響劇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289頁),足見被告於斯時業已明知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倒地受傷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猶未停留案發現場等候警察到來或提供必要救護與協助,即擅自離去,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應該當肇事逃逸罪責,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依修正前的規定,不分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一般傷害而逃逸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方為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無過失時,並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降低部分犯罪情狀的法定刑,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6年7月7日因記點註銷而遭吊銷,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
4項重傷害程度之一般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逸,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加重其刑。起訴書針對被告上開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288頁),容有未合,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詳本院卷第28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經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經警循線追查出前揭肇事車輛後,被告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方坦承肇事逃逸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8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23頁),本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再者,參酌本件案發時地為夜間市區道路,雖於案發後業據路人發現告訴人倒地受傷,而上前協助處理或報警(參見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證述及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38頁、141頁;審交訴卷第43頁),但被告所為實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之風險;又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所受傷勢亦非輕微,故就上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相互比照後,認被告實無即使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記點而遭註銷,竟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前揭車輛上路,疏未注意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僅短暫折返於案發現場對向車道停留,全然未下車為任何救助措施,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本件之駕車過失情節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事先使用方向燈,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腕橈尺韌帶撕裂等傷勢,傷勢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因此飽受生活上相當不便(參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偵卷第25及27頁;本院卷第139頁、143頁);且案發地點地處市區道路,並值交通繁忙時段,若未適有路人熱心上前協助或即時送醫,避免倒地之告訴人受到其他車輛撞擊,後果恐不堪設想,足見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實具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又被告對於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部分,雖終已坦承犯行,然屢經調解,均因自認無肇責或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故無法成立民事調解,迄今仍分文未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為憑(詳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第223頁),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8頁),難認被告有實際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舉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目前從事徵信社業務,收入不穩定,有時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時則無收入,無子女(詳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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