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榮與告訴人 金宥綾 為鄰居,二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9時45分,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處,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金宥綾之右手,致使金宥綾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金宥綾告訴被告陳新榮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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