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偉翔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偉翔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2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本案復已判決,無串供之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案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復有共犯「 阿德 」等人均未到案,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自承依「阿德」指示擔任車手收取5次詐欺款項(見偵卷第8頁),難認係一時不慎,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自難認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及判決等情,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前述限制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