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至,裁定如下:
主文鍾孟軒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鍾孟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5日宣判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訊問後,考量被告自107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至107年4月11日為警方逮捕為止,其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13次詐騙犯行,其中被告亦有18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以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倘經確定,需入監執行,且其未按實際居住之地址設籍,衡諸畏罪避罰、逃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經權衡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應自107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希望可以予以交保,讓我可以跟家人討論賠償被害人之事宜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且仍存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其所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然並未禁止其接見、通信,則被告仍能透過與家人接見、通信之方式商談前述之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