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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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9號
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被 告 施泉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兄即訴外人 施泉源 前於民國82年10月9日與訴外人
主婦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婦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A租約),將位於新竹市○○街○○號、32之1號
房屋全棟(下稱系爭32號、32之1號房屋)出租予主婦公司
,雙方另於83年5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提高保證金額度,
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外,另再給付623,000元
。而系爭A租約業因雙方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85年6
月18日終止。
㈡訴外人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於85至89年
間,向被告及施泉源承租系爭32號、32之1號房屋,於89年
間起,向被告單獨承租系爭32號房屋,並於95年4月7日就
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事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C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
至100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96年7月1日收購佳舫公司後,
系爭C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之租期
經兩造協議展延至100年10月14日。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至前,曾多次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交還系爭32號房屋事宜
,並於系爭C租約租期屆至時清空系爭32號房屋及回復承租
時原狀,完成交還系爭32號房屋之準備,惟被告遲至100年
10月20日始取回系爭32號房屋鑰匙,受領原告交還系爭32號
房屋。
㈡兩造間系爭C租約既已屆期而終止,原告亦依約交還系爭房
屋予被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C租約第3條約定,將履約保證
金全數返還予原告。經查,被告收受之保證金,除系爭C租
約所載35萬元外,尚有主婦公司於82年10月9日簽立之系爭A
租約之保證金所充抵,而系爭A租約提供予被告之保證金於
83年5月30日已高達661,500元,故被告應將實際收受之保證
金661,500元交還予原告。惟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8日、101
年3月15日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並拒絕返還。
㈢縱被告稱未收受保證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8727號處分書所示,就系爭32號房屋租金之收入
,均係由母親即訴外人 施林玉 保管;且依83年5月30日雙方
簽立之協議書所示,該協議書係由被告代表自己及施泉源簽
署,故該加付之保證金縱係由施泉源為受領人之支票支付,
亦係交給施林玉保管,且不得據此稱施泉源係無權代表其與
被告受領該筆款項,是以,被告自有返還義務。至於被告稱
未回復原狀部分,則查,主婦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A租約業
於85年6月18日終止,原告係承受佳舫公司之租約,故所謂
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95年簽立系爭C租約時之原狀,而68年6
月國泰信託所提出之室內設計圖,建築結構已變更,只有系
爭32之1號房屋即屬於施泉源部分有樓梯,此即原告承租時
之原狀,被告稱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
國泰信託)承租時,兩邊都有樓梯,與事實不符,縱為屬實
,亦係國泰信託於退租時即未回復成原始設計圖,原告並無
義務將系爭32號房屋回復成新建完成時的現狀。關於被告另
主張以回復原狀修復費用315,000元與返還押租金金額661,5
00元抵銷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顯屬無據。爰依系爭
C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收受該履約保證金:
兩造間租約係自75年間起,承租人之變更係因原告組織變更
而已,實際上均為同一法人,負責與被告簽約者,均為訴外
人 柯文石 。確實曾收受押租金70萬元,與施泉源各得一半。
系爭32號、32之1號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於80年間,施泉源
將系爭32之1號房屋過戶為自己所有後,始由被告與施泉源
共同與原告簽立租約,原告就給付租金與押金之支票所載受
款人姓名一直為被告,但不知為何於84年4月15日為加付保
證金開立623,000元支票之受款人姓名卻為施泉源,而施泉
源未將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並未收到該款項,亦未授權
施林玉保管租金等,且施林玉僅於90年間存入一筆款項至被
告帳戶,其餘部分,被告均未收到,尚與施泉源訴訟中,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50%之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
系爭32號、32之1號房屋係於68年間依前承租人國泰信託設
計之建築藍圖而建,建築完成後,即出租予國泰信託,承租
時,系爭32號、32之1號房屋僅前面大廳部分打通,樓梯後
面部分並未打通,嗣於74年間,國泰信託經營不善而退租,
並將系爭32號房屋回復原狀,國泰信託退租後,被告即將系
爭32號房屋出租予原告,至100年10月20日,兩造間於簽立
租約時即以明文約定須回復原狀,並已提出原始建築藍圖為
本,原告自始未提出異議。被告要求回復原狀,係指按竣工
時之竣工圖為準,原告既概括承受佳舫公司之權利義務,自
應由原告繼受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返
還系爭32號房屋時,連接2至4樓之樓梯卻不復存在,致被告
無法自1樓通往2至4樓,亦無法將前開樓層之房屋出租予他
人,被告嗣後自行搭建簡易樓梯後,始將前開樓層房屋出租
,如以每月租金收入179,000元計算,被告受有1年半之租金
損失3,222,000元,另須支付稅金199,500元,合計受有損失
高達3,591,000元,主張於原告回復原狀同時,扣除被告整
修支出費用315,000元後,將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施泉源於82年10月9日與主婦公司簽訂系爭A租約,將
系爭32號、32之1號房屋出租予主婦公司。
㈡佳舫公司於85至89年間,曾向被告及施泉源承租系爭32號、
32之1號房屋,並於89年間起,向被告單獨承租系爭32號房
屋,並於95年4月7日就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事宜,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C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萬元,租
賃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96年7
月1日收購佳舫公司後,系爭C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
承受,系爭C租約之租期經兩造協議展延至100年10月14日。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取回系爭32號房屋鑰匙,受領原告交
還系爭32號房屋。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亦即,原告是否
須回復主婦公司承租時之原狀?抑或僅須回復佳舫公司承租時
之原狀?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㈢被告請求抵銷整修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亦即,原告是否須回復主婦公司
承租時之原狀?抑或僅須回復佳舫公司承租時之原狀?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承擔除
依法律規定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
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
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使生效力。經查,被告及施泉源於
82年10月9日與主婦公司簽訂系爭A租約,將系爭32號、32之
1號房屋出租予主婦公司,此有系爭A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嗣主婦公司與被告、施泉源固曾於85年5月15
日簽立租賃權轉讓協議書,雙方同意系爭A租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含押金返還請求權)皆為佳舫公司承受,然前開轉讓
協議書上並未經佳舫公司簽名或蓋章,此觀前開轉讓協議書
自明(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復未提出佳舫公司事前或事
後同意契約承擔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前開轉讓
協議書即遽認佳舫公司業已就系爭A租約為契約承擔。次查
,主婦公司與被告、施泉源業已合意自85年6月18日起終止
系爭A租約,且佳舫公司並另與被告、施泉源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5年6月15日起至89年4月14日止(下稱
系爭B租約),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B租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89至91頁)。倘如被告所述,佳舫公司已
承受主婦公司系爭A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其焉有另行簽立前
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B租約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
爭A租約已由佳舫公司概括承受,再轉由原告概括承受云云
,自非可採。
⒉再查,被告與佳舫公司於系爭B租約租期屆至後,迭於89年5
月11日、95年4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分別約定租賃期
間為89年5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95年4月15日起至100
年4月14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存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至7、67至71頁)。而原告既不否認伊概括
承受佳舫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返還系爭32號房屋與被
告時,應回復佳舫公司承租時之原狀,自不待言。至被告辯
稱原告應回復主婦公司承租時之原狀,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已於100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
系爭C租約,且原告依約回復系爭32號房屋原狀後返還被告
,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C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押租金)3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83年5月30日曾與主婦公司簽立協議書
約定提高保證金額度,主婦公司因此再給付623,000元履約
保證金予被告及施泉源,是被告尚須返還半數之履約保證金
311,500元,固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
查,被告、施泉源及主婦公司合意終止系爭A租約後,佳舫
公司始與被告、施泉源另簽立系爭B租約,佳舫公司復於95
年間另與被告簽立系爭C租約,而原告係承擔佳舫公司承租
人之地位,俱如前述,是系爭A租約既未由佳舫公司概括承
受,則依前開協議書所生311,500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自難認一併移轉由佳舫公司承受,更遑論再一併移轉由原告
承受。因此,原告執前開協議書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1
1,500元,尚乏依據。
㈢被告請求抵銷整修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回復至系爭A租約承租之原狀,致其支出
整修費用315,000元,業據提出施工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96頁)。惟查,原告僅須回
復至佳舫公司承租時之原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以原告
未回復至系爭A租約承租之原狀,致其支出整修費用315,000
元而請求抵銷云云,委無足取。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部分,被告因起訴狀之送達而須負遲延責
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即102年8月15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前開給付在兩造間有確定期限,復未能舉證證明在起訴狀送達
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行為,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併予
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C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5萬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合計7,2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