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巷○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小燈泡內,再用打火機點燃,
再用吸管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為警 於106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及毛髮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19939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至4頁;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
157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至8頁),且有金門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9月12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
至8、9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101年6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毒聲字第425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1
年10月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1年10月31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88號)之情事,本案顯非
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
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8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至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88
、9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此亦有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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