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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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 劉啟志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454,2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所開支票如期兌現之用,惟抗告人所開之支票均已全數兌現,則相對人自無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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