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7日、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1號、第4741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同案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又因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戒治,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同案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
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2月12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5月22日晚間某時止,在基隆市廟口夜市旁之麥當勞廁所及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等地,平均每
2、3日1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通知採尿,於96年2月13日晚間10時18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接受採尿,經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月7日、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1號、第4741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同案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又因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戒治,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同案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惟倘有積極事證足認行為人所為複數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基於同一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之犯意,即無從認定屬於集合犯,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雖屬多數,然因其平均每2、3日即施用1次,施用頻率已屬頻繁,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四)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6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係屬集合犯,則未據起訴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屢次判刑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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