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文杰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0年1月21日2時至3時之間,與有犯意聯絡之 王信和 (通緝中),共同駕車至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頂永豐80號倉庫內,竊取 王池 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臺得手後,由王信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轉賣並花用殆盡,嗣因員警於另案中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呂文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文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1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同案共犯王信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而有違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與本案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月收入3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有2名子女由其女友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