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 余采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1年9月2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B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余采蓉(原名甲○○)於91年3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瑞隆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異議人於違規時係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9樓之7(於本件繫屬本院即97年1月31日前之92年1月8日遷入),實際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街東興市場2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準此,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交通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有管轄權之異議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