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慎行,於96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瀧下12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清潔隊車庫,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拔起,逕行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竊取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所有之機車作為其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花蓮縣○○鄉○○村○○○○○路10.2公里處,不慎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查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並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乙○○查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對他人造成損害,又其前因殺人案件接受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慎行悔過而再犯本案,自不宜輕恕,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竊取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固係於飲酒後為之,但觀本件被告犯行之過程、手段,被告尚且可以判斷利用他人機車未上鎖之情狀而遂行其竊盜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竊盜係屬違法行為,顯然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飲酒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以被告當時係飲酒後之狀態遂行本件犯行,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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