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丙○○」署押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與丙○○同於統一化妝品公司(址設臺南市安南區
臺南○○○區○○○路○○號)上班。乙○○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公司內拾獲丙○○所遺失之2張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丙○○名義刷卡消費,並於每次消費後,於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以表示丙○○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分別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因此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乙○○即為丙○○本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乙○○,且使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嗣因丙○○接獲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始知悉遭人盜刷信用卡。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務人員 翁綺伸 、證人即被害
人丙○○、證人 林佳佑 、 翁吉成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一紙
;㈣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偽造「丙○○」簽名之簽單四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偽造「丙○○」簽名之簽單二紙;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二紙;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一份;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四、核被告於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連同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以取得所購買之商品,雖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然其偽簽署押、持以行使、取得或受領所消費之財物等各個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盜刷消費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罪與事實欄一㈡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將刷卡所得物品取走轉賣得利,嚴重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亦損及被害人與二家銀行之權益,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表┌─┬──────────┬─────┬─────┬─────┬────────┬─────┬─────┐│編│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日期│商店名稱│盜刷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號││││新臺幣)││││├─┼──────────┼─────┼─────┼─────┼────────┼─────┼─────┤│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7年4月24│億昌珠寶銀│9055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應執行有期│││(卡號:│日│樓(地址:│││月,偽造之│徒刑壹年,│││000000000000000號)││台南市安南│││「丙○○」│偽造之「蘇││○○○區○○路1│││署押壹枚沒│美珠」署押│││││段139號)│││收。│陸枚均沒收│├─┼──────────┼─────┼─────┼─────┼────────┼─────┤。││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7年5月9日│億昌珠寶銀│1030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卡號:││樓(地址:│││月,偽造之││││000000000000000號)││同上)│││「丙○○」│││││││││署押壹枚沒│││││││││收。││├─┼──────────┼─────┼─────┼─────┼────────┼─────┤││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7年5月21│金吉城銀樓│1030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卡號:│日│(地址:台│││月,偽造之││││000000000000000號)││南市安南區│││「丙○○」││││││安中路1段2│││署押壹枚沒││││││9號)│││收。││├─┼──────────┼─────┼─────┼─────┼────────┼─────┤││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7年6月3日│金吉城銀樓│1030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卡號:││(地址:同│││月,偽造之││││000000000000000號)││上)│││「丙○○」│││││││││署押壹枚沒│││││││││收。││├─┼──────────┼─────┼─────┼─────┼────────┼─────┤││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97年4月8日│新光三越百│880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卡(卡號:││貨股份有限│││月,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公司(地址│││「丙○○」││││││:台南市西│││署押壹枚沒│││○○○區○○路1│││收。││││││段658號)│││││├─┼──────────┼─────┼─────┼─────┼────────┼─────┤││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97年4月9日│新光三越百│88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卡(卡號:││貨股份有限│││月,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公司(地址│││「丙○○」││││││:同上)│││署押壹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