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07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92年2月25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一年,惟自94年10月間被告第二次來台後兩造因感情不合,已談及離婚,且被告返回台灣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而係住在原告朋友家,後來被告又搬走,兩造就沒有再聯絡,且被告從未要求與原告同住。
(二)當初兩造在大陸廣西結婚時,被告第一任配偶已經死亡,而被告向原告介紹為大伯之人,後經別人告知,原告始知該人是被告第二任配偶,只是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原告因此才不願意與被告在一起,又原告係為了與被告離婚才會幫被告辦理第二次入境,原告也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
(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後,被告第一次來台灣係住在介紹人家,一星期後被告始打電話問原告為何不來接被告,並要求與原告同住,原告卻表示其住在廟裡不方便,並對被告不聞不問,後來被告延期居留3個月後,兩造即同住在原告朋友家,嗣6個月居留期間屆滿被告回大陸,原告再次申請被告來台,惟被告來台後係住在原告朋友家,原告並未同住,且被告不聞不問,數月後,被告即在外自行租屋居住,迄今,兩造均未再同住,原告不與被告同住係因原告說他曾聽聞別人提及被告有配偶,惟兩造結婚時被告已告知其曾結過婚且配偶已過世3年。而原告所稱之第二任配偶,係被告以前之男朋友,並未與被告結婚,也沒有辦酒席,且被告自從與原告結婚後,即未再與前男友來往。
(二)又被告自行在外租屋後,曾打電話要求原告過來同住,而原告中風也沒有告知被告,亦未告知係為了與被告離婚才幫被告辦理第二次入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因原告嗣後聽聞被告於結婚時介紹之大伯係被告之第二任配偶(未辦結婚登記),原告因而不願與被告在一起,兩造感情已不合,94年10月間被告第二次來台後,兩造已談及離婚,且被告係住在原告朋友家,並未與原告同住,嗣後被告又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也沒有再聯絡等情,業經證人 楊義雄 到庭證稱:「兩造剛結婚時,原告與我是朋友,我把我老家借給兩造居住,住了一段時間(幾個月)因為工作的關係他們就各自搬出去,我把房子借給兩造住的時候被告是第一次來台灣,被告第二次來台灣的時候有來住我佳里新家那邊(約一個月),原告因為在麻豆的工廠上班,就住在麻豆,被告是跟我同住,後來被告因為工作關係又另外去租房子,被告第二次來台是直接打我家的電話,原告沒有出面,因為之前原告有介紹被告,所以我才又讓被告住我新家,被告有說電話聯絡不上原告,被告住我新家那段時間我白天上班,晚上回來後從沒有接過原告打電話來找被告」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4言詞辯論筆錄)屬實,並有原告所提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在外租屋後,有打電話要求原告前來同住 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自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兩造即未再聯絡,也沒有什麼事情要找原告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10月間已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迄今一節為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被告所介紹之大伯,經別人嗣後告知係被告未辦結婚登記之第二任配偶云云,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人係被告之前男友,且兩造結婚後,被告已未再與前男友來往等語,原告既未就此另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固難憑採,然被告於兩造結婚時,既未據實告知前男友之事,致兩造婚後因該人之事而感情不睦,而被告於94年10月間第二次來台後雖曾打電話欲聯絡原告,卻因原告不願接聽電話而無法聯繫,然被告嗣後自行與原告朋友聯絡而居住在原告朋友家時,倘其真有與原告同住之意願,仍得透過原告朋友探知原告住處與行蹤,然被告之後卻又逕自在外租屋居住,致兩造自94年10月間迄今均不曾共同生活,被告既無法就其是否曾主動前往原告住處要求與原告同住遭拒,或曾要求原告前來同住未果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復自承兩造目前均無聯絡等語以觀,堪認兩造間婚姻之信賴、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核此事由實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是依上開裁判要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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