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7月間某日至92年6月25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10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逕行釋放致強制戒治未完成。又於91年7月間某日至92年6月25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道台一線交會口某處路旁,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虎山里54之1號,因其行跡可疑,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盤查,甲○○遂於本件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接受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修法免除戒治,釋放出所,並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訴人上開前科資料,足見其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應係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其前揭另次強制戒治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免除執行,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逕行釋放致強制戒治未完成,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被告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該日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故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係於89年9月7日。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9年9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7月間某日至92年6月25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觀察、勒戒處分顯未收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97年10月7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次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
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97年10月7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
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頁2),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
素行不佳,其經過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