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17號、第431號及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2年2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9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晚上7時4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乙○○因另涉犯竊盜罪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7年3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緝捕歸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7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斯時被告乙○○仍因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是按諸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9頁)。又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960293號刑事案件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篩檢個案通報單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8至10、16及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是被告應係於97年3月4日晚上7時4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無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