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暨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伍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法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四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針筒內以一次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六七八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於九十六年間又再違反上開條例案件,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均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查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經多次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甫出監竟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含袋重合計五點一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零點五一公克),均以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有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查獲物品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