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甲○○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搶奪、竊盜等罪,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八一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八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八一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二八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及以九十七年九一六號、第一一七五號、第一三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經多次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甫出監後竟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