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解惠菁 被告 林景義
林東龍 林香 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十六萬六百九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東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 林香吟 辯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林景義、林東龍及訴外
人即被告3人之父 林水旺 共有,林水旺於民國98年6月5日死亡,由被告3人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75(林景義、林東龍及伊各繼承10000分之49、10000分之926、10000分之1000)。嗣林水旺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林朱素美 及被告3人於99年2月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林景義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林朱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景義名下,同日並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上所有魚塭、建物、道路均由被告3人及林朱素美共有及共同使用,即已為不分割之約定,詎林景義於106年9月26日未經林朱素美同意,擅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0000分之4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無權處分行為,未經林朱素美之承認,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已簽立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而約定不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於伊祖父 林天福 、父親林水旺時即規劃為魚塭使用而傳承下來,孕育魚類自然生態迄今已有百年,不容破壞,倘強行分割,須重作道路致破壞魚塭,再將全部魚塭原一體相通之水電路予以切斷,影響魚類繁殖,並導致土地面積變小而不易出租,損害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再原告和林景義近年來於系爭土地上整地、砍伐樹林、填放大量廢棄物造地,欲於分割後倒填瀝青以建屋,將嚴重影響魚塭水質,已違背系爭土地養殖魚塭之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當有作為魚塭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伊希望在分割後仍保有辦公及存放飼料之處所,故應以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為妥適等語。
㈡被告林景義辯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無林香吟所
述借名登記情事,故伊將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贈與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另系爭同意書雖係伊所簽名、用印,然當初係因林香吟無理取鬧,伊為了安撫林香吟始簽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林東龍辯以:伊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係林香吟強迫母親
林朱素美代伊用印後,始告知伊此事,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間意見不同致魚塭之經營及建設維修上均有困難,不宜繼續共有關係,且林景義與林香吟不合,該2人分得之土地不能緊鄰,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案為伊所草擬,魚塭上之水路、魚塘等配置均可嗣後再為變更,不需受限於土地上現有道路、引水道及魚塘等現況為分割,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本院卷一第131至134、154頁所示之魚塭及地上物,現由原告及林景義經營、管理。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有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如有,是否拘束原告?㈢系爭土地有無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㈣系爭土地如得分割,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
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景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香吟主張登記於林景義名下之應有部分為林朱素美所借名,因原告與林香吟間就上開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屬有利於林香吟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林香吟舉證證明林景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林朱素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水旺與林景義、林東龍共有,應有部
分各10000分之1975、10000分之3451及10000分之4574,嗣林水旺死亡,林景義、林東龍及林香吟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10000分之926及10000分之1000,而林景義、林東龍加計其繼承前之應有部分後,就系爭土地各有10000分之3500、10000分之5500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
50、52、54、80、82頁背面)。後林景義於106年9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變更為10000分之3460,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稽之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部分記載「林景義先生繼承父親林水旺先生持有○○○鄉○○○段0596之0000號之魚塭持分所有權也屬於林朱素美女士,林朱素美女士委託兒子林景義先生經營管○○○鄉○○○段0596之0000號所屬林朱素美女士之魚塭,林景義經營魚塭之利潤所得交給林朱素美女士,將來○○○鄉○○○段0596之0000號林朱素美魚塭持分所得金錢全部繳給林朱素美女士,特立此據。上述內容屬於林朱素美借名登記林景義、林東龍」等語(審訴卷第55頁),則依 文義 解釋,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林朱素美所借名登記予林景義者,僅為林景義因分割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惟林水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975,林朱素美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10000分之493.75(計算式:1975/10000×1/4=493.75),然林景義因分割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49,尚不足林朱素美之應繼分,林香吟復未舉證證明林水旺之繼承人間已為分割協議林朱素美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自難認林朱素美之應繼分10000分之493.75有借名登記於林景義名下一情。
⒊林香吟另辯以林景義並無資力買受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前之應
有部分10000分之3451,認係林朱素美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林景義名下 云云 。查林景義於52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9,再於69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5,復於83年6月6日因和解共有物分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為10000分之1476,後於84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4、10000分之1481,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43、47、49、50頁)。又林景義為46年次(參審訴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其於52年間僅6歲,於69年間僅23歲,核情固尚無資力買受系爭土地上述應有部分各80分之9、800分之5,惟亦無從以林景義無資力購買一節,遽認係由林朱素美出資買受,況縱屬林朱素美出資購買,惟父母為子女置產事屬常見,亦無從僅以林朱素美出資一節,遽予推論林朱素美與林景義於52年間、69年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香吟復辯以林景義於84年間再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94、10000分之1481,係由林朱素美向娘家借貸出資而向被告之五叔林金城之繼承人即 林屏雀 、 林阿惠 、 林益民 、 林芳明 購買而來,亦屬林朱素美所借名登記者云云(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惟未據提出任何由林朱素美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購買憑證或資金流向,難認係屬林朱素美所出資。至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雖記載「林景義名下全部魚塭包○○○鄉○○○段○○○○○○○○○號魚塭○○○鄉○○○段○○○○○○○○○號魚塭,及父親遺產所繼承○○○鄉○○○段○○○○○○○○○號房地持分比例0.16800共20424.60平方公尺,出售時應給母親林朱素美女士壹仟萬元整,為償還父親應給母親的兩千萬款項,以及經營魚塭所得利潤先償還母親該壹仟萬元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然僅記載為「父親應給母親的兩千萬款項」,則林水旺係基於何原因關係應償還林朱素美2,000萬元,是否全屬林朱素美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約定由林水旺償還,依該等文字記載尚屬未明;再徵諸證人 王堃聰 即系爭同意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見證人於本院證稱:系爭同意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均係伊親自簽名、用印,伊不清楚系爭同意書為何約定林景義繼承自林水旺之系爭土地魚塭所有權屬於林朱素美,這是他們自己家族要做的分配,伊不清楚他們為何要這樣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是自無從以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上開文字,遽認林景義於分割繼承前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51為林朱素美所借名登記者。從而,林景義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0000分之40所有權贈與原告,未超過其於分割繼承前原有之持分,且亦無從認定林景義因分割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係林朱素美所借名登記者,則林景義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處分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適法有據。
⒋林東龍辯以其未於系爭同意書簽名或用印,係林香吟強迫林
朱素美代其用印等語。查系爭同意書關於林東龍部分僅蓋用印文並由林朱素美於其旁註明為「代理人」(審訴卷第55頁),惟林東龍於99年2月8日即系爭同意書簽署時係在國外,有其入出境紀錄存卷可參(審訴卷第44頁),復未見有任何林東龍委任林朱素美代為處理林水旺遺產相關事宜之授權文書,則林東龍辯稱並未授權林朱素美代為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應堪採信,至其辯稱林朱素美係受林香吟脅迫代其用印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林東龍固自承林朱素美自居其代理人於系爭同意書用印後有告知其事等語,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東龍於知悉林朱素美無權代理其於系爭同意書用印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固無任何異議,惟亦無從由其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已承認林朱素美以其名義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尚難認林東龍已默示同意而補授林朱素美代理權,況林東龍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已表明不同意系爭同意書之任何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則林朱素美代林東龍於系爭同意書用印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林東龍自不生效力。
⒌至林景義辯稱系爭同意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因林香吟
無理取鬧,其出於安撫之目的始行簽立云云,惟證人王堃聰於本院證稱其不清楚林朱素美、林景義是否係受林香吟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且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6條所明定。是林景義既簽立系爭同意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明知其無受協議內容所拘束之意,自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併此指明。
㈡被告有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如有,是否拘束原告?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⒉林香吟固辯稱依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 林家 全部魚
塭、所有房屋含辦公室屬於林朱素美、林香吟、林景義、林東龍所有及共同使用,林家魚塭所有道路亦屬於4人共有及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不分割之約定云云。查林水旺之繼承人於99年1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上開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則係於林水旺死亡後之99年2月8日簽立,而林水旺之遺產屬「養」地目者,除系爭土地外,並有重測前同段596-5地號(權利範圍3200分之273)、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中596-5地號土地分歸林東龍單獨所有、611地號土地則分歸林東龍、林景義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參諸證人王堃聰於本院證稱:被告及林朱素美簽立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時,只有提到如果要出賣系爭土地要賣給林家人,不要賣給外人,其上記載「林家魚塭所有道路亦屬於4人共有及使用」意思是所有的魚塭都是林家人的,如果分割會不好使用,所以林家人就約定要共同使用道路、排水溝,才不會變成魚塭不同人所有,卻無法使用道路、排水溝等設施,意思是要共同使用,如果是共同使用要怎麼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214、216頁)。則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上開文字,應僅為確認所有及占有使用情形,尚難擴張解釋為被告已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從而,原告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㈢系爭土地有無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其上無建物登記亦無農舍管制註記登記,無分割限制之規定,亦無申辦建築執照之紀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分經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9年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1007900號函覆在卷(審訴卷第7、27、38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堪信為真。
⒉林香吟雖辯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倘予以分割,將破壞魚
塭生態致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原告及林景義已規劃分割後於系爭土地填土建屋,有違系爭土地作為養殖魚塭之使用目的,而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云云。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應依其使用分區所容許及許可使用項目為利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可知系爭土地既為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而依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列:七、養殖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㈠水產養殖設施。
㈡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㈢林業使用。㈣農作產銷設施。㈤畜牧設施。㈥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農舍(森林區除外)。㈧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㈨再生能源相關設施。㈩私設道路。農村再生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依此,系爭土地於上開規定所容許及許可使用項目利用之情形下,自得興建上開設施,況此僅涉系爭土地如何利用一節,要與得否分割無涉,難認林香吟此部分所辯為有據;林香吟另辯稱倘強行分割將破壞魚塭養殖生態云云,然此僅涉分割方式問題,亦非前揭條文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其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得分割情事,堪以認定。
㈣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方案為何?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已如前述,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⑴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108年重測後面積變
更為260,690.5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260,6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又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略呈7字形狀,有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南面臨雙向道路即永安路,其上計有23池魚池,養殖虱目魚、白蝦、鱸魚、草魚、吳郭魚等魚類,另鋪設南北向私設道路並連接南北向排水溝渠,及設有魚塭寮等建物,依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林水旺之繼承人共有(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現由原告與林景義共同經營魚塭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7至134、15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
後由林香吟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3部分、面積26,069.05平方公尺之土地,林東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3⑴部分、面積143,379.7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與林景義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3⑵部分、面積91,2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林景義、林東龍均同意上開分割方式(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156頁),則分割後,原告與林景義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3⑵之土地東鄰屬林景義單獨所有之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樹林段595-1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審訴卷第31頁),二土地當得合併利用而發揮更大經濟效用,至林東龍因長居國外,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4至45頁),向來均委由林景義代為管理系爭土地,則其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3⑴之土地,與林景義及原告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3⑵之土地相鄰而得合併利用,亦有助土地之經濟效益。林香吟雖辯以該分割方式將使系爭土地現有魚池被割裂為二,勢須重行施作道路致破壞既有魚塭生態環境而失去經濟效益云云,然對照該分割方案之「分割與現況套圖」(本院卷二第119頁),林東龍、原告與林景義分割後分別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3⑴、1073⑵之土地,林東龍委由林景義共同管理,自得利用位於林東龍土地上之既有私設道路經營養殖事業,無林香吟所稱須重行施作道路致破壞魚塭生態之疑慮,至如日後林東龍欲出賣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是林香吟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林香吟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3之土地,得經由既有私設道路連接永安路對外通行,依比例尺1/4000計算,寬度約4公尺,應足敷其從事載運漁貨等養殖作業使用,其上亦設有排水溝渠、魚塭寮而得供其經營養殖魚塭(參本院卷二第115頁現況測量成果圖),況以林香吟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檢附系爭土地照片、圖示,具狀陳報原告及林景義有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瀝青等情以觀(本院卷一第66-1、103至104頁背面、218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1頁),顯然其與原告、林景義之經營理念並不相符,雙方關係已然交惡,自不宜使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原告及林景義共有之土地相毗鄰,致衍生日後相鄰關係等糾紛,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⑷林香吟雖辯以其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3部分之土地,既
有私設道路所占比例過大,對其並非公平,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由其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73、面積25,974.74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其主張基於經營魚塭所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73⑴、1073⑵及1073⑶,面積各21.45平方公尺、57.46平方公尺及15.4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林東龍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74⑷、面積143,379.7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與林景義則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73⑸、面積91,2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林香吟主張取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73⑴、1073⑵及1073⑶之土地坐落於分割後原告與林景義共有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73⑸之土地上,致使原告與林景義就其取得之該部分土地無法為完整、一體之利用,已難認妥適,且分割後原告與林景義共有之編號1073⑸土地與林香吟所有之編號1073土地相毗鄰,林香吟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73⑴、1073⑵及1073⑶部分土地復坐落於原告與林景義共有之編號1073⑸部分土地,實難藉由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達定紛止爭、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況林香吟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73土地臨系爭土地唯一聯外道路,依比例尺1/4000計算,面寬達148公尺,亦難認對其他共有人符合公平原則,是林香吟主張之分割方案,難認妥適。
⑸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經本院審酌原告及林香吟分別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附圖二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目的及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公平。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27日岡土法字第1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27日岡土法字第1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
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林景義│10000分之3460│├───┼────────┤│林東龍│10000分之5500│├───┼────────┤│林香吟│10000分之1000│├───┼────────┤│解惠菁│10000分之40│└───┴────────┘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暫編地號│面積(㎡)│所有人│所有狀態│├─┼────┼─────┼────┼─────────┤│土│1073│26,069.05│林香吟│單獨所有││├────┼─────┼────┼─────────┤││1073⑴│143,379.79│林東龍│單獨所有││├────┼─────┼────┼─────────┤││1073⑵│91,241.68│解惠菁│解惠菁、林景義各按│││││林景義│應有部分3500分之40││││││、3500分之3460之比││地││││例保持共有│└─┴────┴─────┴────┴─────────┘附表三:被告林香吟主張之分割方案┌─┬────┬─────┬────┬─────────┐││暫編地號│面積(㎡)│所有人│所有狀態│├─┼────┼─────┼────┼─────────┤│土│1073│25,974.74│林香吟│單獨所有││├────┼─────┤├─────────┤││1073⑴│21.45││單獨所有││├────┼─────┤├─────────┤││1073⑵│57.46││單獨所有││├────┼─────┤├─────────┤││1073⑶│15.40││單獨所有││├────┼─────┼────┼─────────┤││1073⑷│143,379.79│林東龍│單獨所有││├────┼─────┼────┼─────────┤││1073⑸│91,241.68│解惠菁│解惠菁、林景義各按│││││林景義│應有部分3500分之40││││││、3500分之3460之比││地││││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