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香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景義
林東龍 被上訴人即原告 解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審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459,858元(計算式: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0,689平方公尺×原審原告起訴時之權利範圍40/10000=1,459,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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