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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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債務人 葉建勳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建勳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係身心障礙人士,並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起迄今,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政府身心障礙補助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受領母親撫養費1,800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負債總額為534,129元。債務人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但還款方案逾債務人每月可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534,129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債權銀行提出本金848,303元,利率0%,180期,每期還款1,988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
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政府身心障礙補助約4,800元及受領母親撫養費每月1,8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並有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日間病房住院打卡紀錄表為證。而債務人105年度所得3,826元、106年度無所得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另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膳食費6,600元等情,債務人雖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惟審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且罹有思覺失調症,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成大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並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之開銷係由政府補助及母親協助,堪認債務人應無所得收入,而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㈢再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所示,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達534,129元,衡以債務人無固定收入,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無工作收入,無清償之能力,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四、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條例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此參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明,堪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上開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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