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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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陸續收到民國106年及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共計3次,仍基於拒服兵役而不願到場接受徵兵體格檢查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無故3次未到場為徵兵體格檢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無故未為徵兵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84號偵查卷宗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84號被告林志恩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恩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已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07年2月21日、107年4月20日收受及知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發出指定應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23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書,竟均無故不按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恩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4月27日函、107年8月27日函及其檢附之簽到名冊計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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