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再審字第181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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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再審字第18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再審字第1819號再審議聲請人 邱志忠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1款、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邱志忠(下稱聲請人)於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組期間,於100年1月8日
23時25分許,因服用酒類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175MG/L,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經本會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鑑字第1192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前以:伊係勤餘騎車自摔受傷,並未侵害人民之權利,依憲法24條規定,不受懲戒,原議決竟予懲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原議決並無伊酒駕機車之照片或錄影,竟予懲戒,復有同條項第6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再審字第1767號,以再審議之聲請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30日之法定期間,認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而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嗣聲請人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除有上述兩種再審議情形外,並有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未說明救濟管道,牴觸大法官釋字第
243號解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以及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文既有提及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應併予檢討修正,至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依該解釋文修正,仍依惡法懲戒聲請人,自非合法合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101年7月27日以
101年度再審字第1810號,以對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之再審議聲請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30日期間,認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而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
三、茲聲請人以(一)服務機關依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5點第3項第3款規定,將伊移送懲戒,該要點僅是署令,並非法律。(二)勤餘酒駕自摔行為,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法定之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年者,不得申請,本案應該尚未超過5年。(三)勤餘酒駕自摔,原議決竟未依據憲法第24條,而竟予懲處。(四)原議決未能提出對其直接不利之酒駕之相片或監視錄影帶之證據等情形,對原議決及先後2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查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議原因,對原議決及第1次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議部分,因原議決書及第1次再審議議決書,本會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及同年9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1年8月31日以原議決及第1次再審議議決有上揭再審議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有蓋於聲請書上本會收件章之印文可憑,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已逾首開法條所定30日之期間,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議原因,對第2次再審議議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部分,經查聲請意旨,對其所聲請本會101年度再審字第1810號議決,以聲請人前次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議之聲請,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並無一語指及。其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5條前段規定不合,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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