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案)強力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案)強力剪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案)強力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尚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如下之竊盜犯行:
⑴於99年11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3段47號「星球網咖」旁空地,以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即起訴書所載之破壞剪)1支,以破壞鎖具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曾冠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嗣至臺中市○○路與東光路口之環保市場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1200元供己花用。
⑵於99年12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宜欣路口「學亮書局」旁,以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即起訴書所載之破壞剪)1支,以破壞鎖具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蔡尚文 所有,由其女 蔡欣妤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嗣棄置於不詳地點。
⑶於100年1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3段49號「星球咖啡」前,徒手竊取 吳佳美 所有,由其子 柯智誠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嗣棄置於不詳地點。
⑷於100年1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3段47號(燦坤門市)前,利用車主 游昊宸 置於腳踏車置物包內之鑰匙開鎖,徒手竊取游昊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美利達腳踏車1輛(號碼AFA0000000,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嗣至臺中市○○路與東光路口之環保市場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
嗣黃嘉尚於100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21之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⑴⑵竊盜所用之強力剪1支(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案)。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黃嘉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曾冠華、蔡欣妤、吳佳美、游昊宸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相片9紙及竊取自行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起訴書查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押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得強力剪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嘉尚所持用犯上開⑴⑵所示竊盜犯行之強力剪,係一便於施力且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黃嘉尚上開⑴⑵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⑶⑷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嘉尚為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確切悔改,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復分別以攜帶兇器、徒手之方式竊取腳踏車,並變賣花用或予棄置,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上開⑴⑵竊盜犯行使用之強力剪1支為其所有,嗣於100年2月12日其為警查獲時,同時為警查扣,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起訴書查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押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稽,則該扣案之強力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⑴⑵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破壞剪(即扣案之強力剪)1支未扣案,認毋庸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9紙,業已顯示被告行竊之時間,起訴書記載之時間略有不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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